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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員工不上班又解雇 法院判公司給資遣費

2021/04/28
〔記者 陳玫伶 報導〕

高雄某珠寶公司去年2月受疫情影響,要求員工該月只要在10日至13日上班,郭姓員工照做,卻被以曠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郭女提告,要求公司給付該月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薪資共計14萬1200元,法院審理後認為郭女依公司指示出缺勤,判郭女勝訴,可上訴。

郭女提告指出,他自民國100年起在該公司擔任珠寶銷售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千元,去年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營運,積欠她2月份工資與特休假未休共16.5天的薪資,她要求公司給付共計14萬1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珠寶公司則提出打卡紀錄辯稱,郭女2月僅在10、11、12、13、24日上班,其餘時間均未打卡或向管理主管報到也未請假,根據勞基法規定,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視為自動離職,因此公司同月26日通知郭女終止勞動契約,即使郭女要求給付2月份薪資,但因郭女僅上班5天,應按上班實際天數給付。

法院參考該公司業務總監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上的公告,業務總監於2月4日表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的休假日至9日、10日恢復正常上班」,9日也提醒「因2月份上班時間不一定,上、下班不用打卡,找當組主管報到即可」,10日有員工詢問隔天是否上班,該業務總監則回覆會再宣布。

法院根據公司LINE上的訊息確認,該公司受疫情影響,已告知員工上班時間不一定,不用打卡,是否上班需等公司通知,且對話記錄也可證明該公司僅要求員工2月10、11、12、13日上班,所以公司辯稱郭女無正當理由曠工因而終止勞務契約,屬沒有根據。

因郭女曾在與公司的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公司給付2月份薪資,證明郭女已依法中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非自願離職要件,加上郭女與該珠寶公司的勞務契約是約定月薪非日薪,法院認定,郭女請求公司給付的14萬12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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