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請員工加班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老闆您知道嗎?
勞基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可見得,勞資會議係法律強制要求之組織架構,應該普遍存在於各個事業單位,而非交由各事業單位任意決定成立與否。
根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勞資雙方可以透過勞資會議,討論並決定下列各項事宜: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然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畢竟是由勞基法第83條所延伸出來之行政命令,倘若事業單位沒有確實依照該辦法踐履關於勞資會議的實施,從條文中似乎也找不到任何相關的罰則;但可別以為這樣就可以忽略勞資會議的成立與施行,因為,有幾項重要的勞動條件,公司若是沒有在勞資會議同意的前提下逕行實施,還是會觸犯勞基法相關的規定,進而遭處2~30萬元不等的罰鍰,不可不慎。至於有哪些勞動條件的實施並須仰賴勞資會議的決議呢?簡述如下:
(一)勞基法第30條:事業單位實施2週或8週變形工時。
(二)勞基法第30-1條:事業單位實施4週變形工時。
(三)勞基法第32條:事業單位欲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當公司有使勞工加班之必要時,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四)勞基法第49條:女工夜間工作之禁止與例外。
上述四點都是各個事業單位經常有可能會遭遇的勞資議題或勞動條件,尤其是第(三)點的加班實施,對企業而言更是家常便飯,但又有多少企業主知道原來要求員工加班,還得經過勞資會議的決議,倘若公司自始從未實施過勞資會議,即便在員工同意加班的前提下,企業依然違反了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遭遇勞動檢查時,檢查人員依然可以依照勞基法第79條之規定處以2~30萬元之罰鍰。
根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可見不論企業規模大或小,均有依法實施勞資會議之義務。而許多中小企業由於不熟稔法律規定,容易忽略勞資會議之成立與實施,相較許多大規模之企業,更容易遭到勞工局的開罰。
為了避免因忽略此行政流程而冤枉受罰,呼籲許多中小企業主能趕緊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成立勞資會議,並進行勞資雙方代表之選舉;同時,將前述需勞資會議同意之重要勞動條件議題加以討論並形成決議,才能在爾後每次勞工加班時,均能符合法令之規範,也減少了不必要的麻煩與後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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