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企業為何需要團體保險?如何掌握團體保險的規劃要領?
您清楚企業為何需要團體保險嗎?即便知道了,又該如何掌握團體保險的規劃要領呢?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而言,一旦所屬員工發生職災,無論雇主或勞工本身有無過失,雇主都得負擔勞基法第59條所賦予之補償責任。
▇ 職業災害經常引發勞資爭議?
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其雇主之補償項目包括: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持續兩年無法工作亦無法認殘之薪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以及死亡及喪葬費用補償。雖然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明訂於勞基法第59條,但因職業災害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總是不厭其煩的經常上演,究其原因,不外乎下列二者:
一、對於職災相關法令未有正確之認知:
「法律不保障睡著的人」,而睡著的人往往在事故發生時才會從夢中驚醒,這雖是老生常談,但也真實;因此,對於職災之認知,當然也不例外。必需醫療費用之定義?原領工資如何計算?應補償至何時?在不影響傷病復原前提下,能否從事輕便工作?殘廢後該如何重新安置工作?如此繁複之法律問題,若非具勞動法令之專業,自無法正確因應,這也是存在於多數中小企業的普遍問題。
二、職災補償所費不貲:
即便具備足夠之勞動法令專業,但知道是一回事,執行又是另一回事,也就是說,雇主是否願意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還得倚賴雇主本身之法治觀念與財務能力。
▇ 避免職災爭議之最佳利器--團體保險
面對上述容易衍生出職災爭端之現象,最徹底的解決之道確實非「團體保險」莫屬了。這也是筆者時常積極跟諸多企業主宣揚的觀念。而團體保險之所以可以解決職災爭議,係依據以下的法令規範:
一、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因此,當雇主全額負擔費用為其員工所規劃之團體保險,其因應保險事故之發生所給付之保險金,即具備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各款雇主補償責任之效果。
▇ 團體保險之規劃要領
既然團體保險為解決職災爭議之最有效工具,那麼,究竟該如何規劃,才能徹底抵充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呢?
一、善盡雇主應有的責任,確實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因發生職災所衍生出之雇主補償責任,除商業保險可予以抵充外,更別忘了還有最基本的勞工保險。而商業保險之角色,本應定位於補充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兩者間之落差,目的在減輕雇主因勞工職災所生之負擔,絕非用來取代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否則,將誘發雇主捨社會保險而改商業保險之投機心態,此舉絕非勞工之福。
另外,就實務面來看,保險公司也不受理未加保勞工保險之勞工進行團體職災保險或雇主職災補償保險之投保,因此,將勞工確實納入勞工保險,會是減少職災爭議的首要之務。
二、團保規劃,首重職災保險
各家保險公司均有其各自之團保商品,雖稱不上艱澀難懂,但也足以讓一般民眾眼花撩亂;如此眾多之團保相關商品,若以其規劃目的加以分類,可分成兩類,一為「單純抵充雇主責任」,另一則為「抵充雇主責任與員工福利並存」。
「單純抵充雇主責任」之類型者,在壽險公司為職災團體保險,在產險公司則為雇主責任險所附加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
「抵充雇主責任與員工福利並存」之類型者,項目眾多,常見有:團體傷害保險、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團體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團體防癌險等。
對多數的公司而言,將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應為進行團保規劃最主要的目的,因此,在團保險種的配置上,當然還是先就職災保險區塊先行安排,行有餘力,再來針對與員工福利有關之險種進行挑選,會是比較正確的流程。
對多數的公司而言,將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應為進行團保規劃最主要的目的,因此,在團保險種的配置上,當然還是先就職災保險區塊先行安排,行有餘力,再來針對與員工福利有關之險種進行挑選,會是比較正確的流程。
三、產、壽險公司之職災保險應同時規劃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項目計有: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薪資終結、殘廢與死亡,而企業所規劃的團體保險,理應將此五項全數涵蓋才是,而具此功能之首選險種當然是職災保險了。然而,以壽險公司之團體職災保險而言,僅包含了醫療費用以外的其他四項,也就是說,因職災所致之高額醫療費用,均非該險種之保障範圍,這一點別說企業之人資工作者或雇主不知道,就連多數之保險從業人員也未必清楚。從以下之判決可知,職災醫療費用也可能是一筆可觀的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 (一)依前段說明,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之。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9日至101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等處支付醫藥費用共計43項(見附表2),金額達47萬6881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 (一)依前段說明,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之。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9日至101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等處支付醫藥費用共計43項(見附表2),金額達47萬6881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好在,部分產險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就有針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列入其保障範圍;因此,若要將雇主補償責任完整移轉給保險公司者,勢必得同時規劃壽險公司以及產險公司之職災保險。
四、另行規劃「雇主責任保險」
勞基法第59條所訂之各款補償項目固然為雇主對於職災勞工所需盡之法定義務,但畢竟第59條之補償前提並非以過失為基礎,倘若今天職災之發生可完全歸責於雇主時,勞工除了可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外,一旦勞工之損失超過其依第59條可請求之金額時,勞工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195條,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前述之職災保險其保障範圍僅侷限於勞基法第59條所訂之各款雇主補償項目,並未涉及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基此,事業單位仍有必要針對職災所衍生之雇主民事賠償責任,另行規劃「雇主責任保險」。
五、留意雇主應負擔之撫卹責任
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由此可知,勞工因為普通事故所導致之身故,雇主負有撫卹之責,至於金額為何,則應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之福利章節中加以約定。
雇主當然可以選擇以企業之自有資金作為撫卹金之來源,但相較起來,團體定期壽險或許會是更好的選項,理由無非是小小成本就可以換取大大保障,對企業不但不會構成財務上之負擔,更可令往生者之家屬感受到雇主妥善照顧員工之那份心意。故此區塊無關職災,而是透過團保強化企業內部之撫卹制度。
六、留意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約定
在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中,有明訂死亡補償受領人身分與順位,其與民法第1138條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規定並不相符,因此,一旦將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法定繼承人」,將有可能導致應受領之人未獲應得之補償,此時,該受領人仍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向雇主提出求償,進而失去團保規劃之意義。詳細說明可參考本網站之另一篇文章:【職業災害】團體保險不保險?全都受益人惹的禍。
七、團保協議書
在替企業員工進行團保規劃的同時,建議可另行與員工簽訂「團保協議書」。有哪些事項應再透過此協議書再行約定呢?列舉如下:
- 規劃此份團體保險之目的。
- 各項保險金之抵充約定。
- 員工同意以保險金償還雇主先行墊付金額之約定。
- 勞資同意在雇主先行墊付各項補償金額之前提下,保險公司可將保險金直接匯予雇主(須視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身有無此項給付機制)。
以上各項規劃要點,還需各位讀者細細鑽研,更有甚者,應搭配商品條款一併進行理解,才能有效的將商品與法令予以結合。然而,團體保險,看似簡單,實則複雜;除須具備完整之勞動法令專業外,更應備有保險規劃之相關知識,才能見微知著,進而設計出具有實益之團體保險,徹底的將職災所可能導致的勞資爭議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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