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補休抵加班費?小心遭勞動檢查開罰!
勞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者,依照勞基發第24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必須發給勞工加班費;但在實務上,許多企業老闆們為了節省人事成本,會事先和勞工約定以補休時數來抵銷應核發之加班費。假設加班時數在2小時之內者,按照勞基法24條規定,每小時應核給1.34小時的工資額,此時,老闆通常會以1.5小時或2小時的補休來與應給之加班費進行交換,並向勞工宣稱優於勞基法規定,而多數勞工在搞不清楚的情況下,大多默默接受。這樣的做法究竟何不合法呢?先讓我們看看以下的報導:
從上述的報導中我們可以知道,勞務的對價就是工資,而非補休,故對於加班者必須直接給付加班費;至於勞工能否聲明放棄加班費而改以補休做為其勞務之對價呢?基本上勞基法定無限制,但是為了防止不肖雇主只給補休不給加班費,勞動部曾在98年5月1日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做出解釋,內容摘要如下:
「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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