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職災工資補償只需先給三成薪?老闆給錯了嗎?
皓霆(化名)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通勤職災;這場車禍造成皓霆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全身也有多處擦挫傷,因此,即便已從醫院返家,仍得持續在家休養與復健,短時間內無法回到原有的工作岡位。
由於無法上班,皓霆開始擔心收入中斷的問題;經過詢問與了解,皓霆得知若是因職災所致的治療休養期間,雇主都仍然要給付全薪,這才讓皓霆鬆了一口氣。到了發薪日,皓霆查詢帳戶,發現公司只給付了月薪的1/3左右,急忙打給公司確認,公司卻回應因為勞保會核給七成的傷病給付,加上勞保給付可以抵充雇主於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因此,公司只需再給三成工資即可。
皓霆當下關心的不是法律問題,而是自身的生活問題,因為三成薪真的無法讓他維持生活啊….
公司這樣的主張和做法是否合法呢?
工資補償目的在於維持正常生活
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意即無論職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勞工,雇主皆須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因此,勞基法第59條(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案例中皓霆因職災而於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皓霆原領工資之補償,再參勞動部92年11月5日勞動3字第0920061820號函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核與上開所述之立法意旨相同,是以,雇主對於皓霆之工資補償,應以能維持其正常生活為考量。
應於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
為使職災勞工於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亦能維持其原有之正常生活,故勞基法課以雇主須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進而將補償金額與期日透過法令予以明確規範,以符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
勞保給付或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雇主可予以抵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由於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依上開規定,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可全額做為職災工資補償之抵充。
然而,由雇主支付全額保費投保之商業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是否也能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做為勞工職災補償之抵充呢?
查勞動部87年5月7日台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註)。基此,商業保險給付亦可抵充雇主因勞工職災所生之補償責任。
相關保險給付已由勞工領取者,雇主始能主張抵充
按勞動部98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略以:「….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由上可知,勞保職災給付或商業保險給付固得做為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抵充,惟其抵充權須待勞工已領取相關給付後,始得主張;因此,案例中皓霆之雇主不得以未實現之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做為抵充之依據,而僅發給皓霆三成之工資,此舉已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行政裁罰。
至於雇主若依規定於約定發薪日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嗣後亦可於勞工領取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後,請求勞工返還先前由雇主墊付之原領工資。
(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意即無論職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勞工,雇主皆須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因此,勞基法第59條(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案例中皓霆因職災而於醫療中無法工作期間,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皓霆原領工資之補償,再參勞動部92年11月5日勞動3字第0920061820號函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核與上開所述之立法意旨相同,是以,雇主對於皓霆之工資補償,應以能維持其正常生活為考量。
應於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
為使職災勞工於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亦能維持其原有之正常生活,故勞基法課以雇主須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進而將補償金額與期日透過法令予以明確規範,以符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精神。
勞保給付或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雇主可予以抵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由於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依上開規定,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可全額做為職災工資補償之抵充。
然而,由雇主支付全額保費投保之商業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是否也能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做為勞工職災補償之抵充呢?
查勞動部87年5月7日台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註)。基此,商業保險給付亦可抵充雇主因勞工職災所生之補償責任。
相關保險給付已由勞工領取者,雇主始能主張抵充
按勞動部98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略以:「….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由上可知,勞保職災給付或商業保險給付固得做為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抵充,惟其抵充權須待勞工已領取相關給付後,始得主張;因此,案例中皓霆之雇主不得以未實現之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做為抵充之依據,而僅發給皓霆三成之工資,此舉已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行政裁罰。
至於雇主若依規定於約定發薪日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嗣後亦可於勞工領取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後,請求勞工返還先前由雇主墊付之原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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