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搞懂勞動事件法:執行費與擔保金篇-樂誠勞資顧問-勞資顧問,新竹勞資顧問,台北勞資顧問

一次搞懂勞動事件法:執行費與擔保金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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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07)11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並預計於一年後開始實施;由於勞動事件法係專為勞動訴訟案件所設的程序法,而非實體法,再加上目前並未正式實施,因此,從法令頒布至今,筆者較少接收到雇主或勞工針對勞動事件法所提出之相關詢問;雖說如此,但勞動事件法將有效消弭勞雇雙方在訴訟實力上的落差,在未來勞動訴訟案件中,勞動事件法將賦予勞工強大的的司法奧援,對於勞工而言,無疑是勞動司法人權的一大突破;對於雇主而言,也意味未來將要更謹慎地來因應各項員工問題,並且做好勞務管理。
然而,勞動事件法究竟會令勞資爭議之訴訟案件產生哪些變化呢?可從以下的案例來進行了解:


小君(化名)為樂誠公司的資深行政主管,月薪42000元。在某次的月會上,因為與老闆在業務推廣的理念上背道而馳,當眾起了口角;老闆認為小君已無法配合公司業務運行,故於當日下班前,口頭告知小君公司決定將其資遣,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則於隔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小君認為公司解雇無理,向勞工局申請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但調解未果,小君便進一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底下我們分別從(一)管轄權、(二)裁判費、(三) 保全處分(四)執行費與擔保金等面向來進行說明。
(四)執行費與擔保金
法律上,為避免債務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利用訴訟程序漫長而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而使債權人即使獲得勝訴而取得執行名義,卻遭遇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之窘境,造成債權人空有債權卻無法獲償之損害,債權人得適時向法院提出保全程序之聲請以確保權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因此,當勞工因雇主積欠薪資、退休金等金錢給付而涉訟時,為了確定將來獲償之可能,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假扣押或其他保全程序之聲請;其所涉及之相關費用,包括執行費與擔保金兩項。為使勞工更有能力來進行保全程序,勞動事件法大幅降低現行規定之門檻,說明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
  1. 執行費:執行費用為標的價額之千分之八(強制執行法第28-2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  因此,於本案例中,小君唯恐遭不當解雇後,家庭之生計出現重大危難,故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以未來4年4個月(註一)之月薪總額為請求之金額 ;若聲請獲准,取得法院之裁定後,即可於收受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執行;其所需負擔之執行費用為:218.4萬×8‰=17,472元。
  2. 擔保金:保全程序之裁定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因此,在聲請執行前,必須先繳納裁定所指定的擔保金後,才可進行後續之執行與查封。
    債權人應提供多少的擔保金額,理論上,應以債務人因受保全程序執行後可能蒙受之損害,作為衡量的標準 。然而,關於如何衡量債務人遭受損害之額度,在估算上有其困難存在,所以大多以債權人欲保全債權金額之一定比例,定為擔保金額,目前一般都以欲保全債權金額的三分之一作為標準,因此,於本案例中,小君於收受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所須繳納之擔保金額可能為:218.4萬×1/3=72.8萬。
按現行之規定,小君為其自身權益欲提出保全程序,即便所提聲請之理由法院認為適當,仍不免面臨高額的擔保金以及執行費門檻,對於小君而言,恐將窒礙難行。 
(二)勞動事件法:
  1. 執行費之減免: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也就是說,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勞工因聲請保全程序所需負擔之執行費,最多不會超過1,600元(20萬×8‰)。
  2. 擔保金之減免: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是以,小君所需提供之擔保金,最多為:218.4萬×1/10=21.84萬元;但當小君符合第2項規定之條件時(即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亦有可能無庸提供任何之擔保金,或者,法官亦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做出免供擔保之處分。故在勞動事件法之保障下,勞工將更有能力藉由司法來獲得協助 。
(註一)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之規定,故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個月,而小君若勝訴,至多可請求雇主給付工資總額估計為:〔42,000元×12月×(4+4/12)年=2,184,000元〕,故此處以此金額做為聲請保全程序之標的價額。
編者按:
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但由於該條文所列舉之爭議事項並未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且也未包含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本文所舉案例並未完全相符,故於擔保金之計算上,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說明。另若再以勞資爭議處理法與勞動事件法對照,後者在勞資爭議事件處理之規範上較前者為嚴謹與完整,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引用頻率勢必逐漸下降,因此,本文並不刻意再對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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